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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安徽兴湃至美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六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兴湃至美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余六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095号原告:安徽兴湃至美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龙眠街道太阳城明珠广场15#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789134954。法定代表人:王小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凌,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六一,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登记地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安徽兴湃至美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徽兴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卫生费15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6日,原告与安徽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凯大都会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至该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后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止。现原告为该小区服务管理人,该小区业主为受益人,业主应当按照房屋住居面积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被告余六一为该小区3#302室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6年底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卫生费1597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缴费义务,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余六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桐城市金凯大都会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2年8月6日,原告与桐城市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凯大都会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并由原告负责业主的物业管理费、运行费、卫生费、公摊电费收取。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5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和0.55元,商业门面每间每月每平方米0.55元,车库、储藏室每月每平方米0.3元。电梯、水泵等公共设施运行电费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分摊。收费以物价部门批复为准。被告在该小区住居的房屋面积为75.38平方米(2010字第433374号),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未缴纳物业管理费1356.84元(75.38平方米×0.3元/月×60月);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未缴纳卫生费240元(60元/年×4年),合计1596.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凯大都会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表等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金凯大都会小区业主委员会至今未成立,原告与桐城市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也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有权收取业主前期物业管理费、运行费、卫生费、公摊电费等费用。被告余六一作为小区业主,是物业服务受益人,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六一支付物业服务费1596.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低于协议约定的价格(0.45元/平方米)即按照0.3元/平方米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是其行使民事权利,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六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兴湃至美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及卫生费1596.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六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红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