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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乔某、许某离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乔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6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某,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发展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胜梅,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女,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发展新区。再审申请人乔某因与被申请人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乔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交建房购买材料清单、建房租赁工具明细表,拟证明诉争房屋系2011年所建,申请建房的手续也是2011年。申请人与许某××××年××月××日登记结婚,故而诉争房屋应认定为申请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审判决将诉争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未予查清,直接判令申请人一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显失公平。乔某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乔某主张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问题。乔某认为其提交的申请建房手续及建房购买材料清单等均能证实诉争房屋系2011年所建,其与许某系××××年登记结婚,故而诉争房屋应认定为乔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乔某与许某虽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早在××××年××月××日即共同生育一子。由此可见,乔某与许某实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早于婚姻登记时间。婚姻登记时间不能作为判决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的唯一依据,原审判决结合乔某与许某2009年下半年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共同生育一子,且诉争房屋系建在许某的家庭承包地上等具体情况,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依据。乔某认为其结婚登记时间在××××年故而该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其个人婚前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乔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乔某主张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查清,原审判决由其一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不当的问题。在本案发回重审的过程中,乔某当庭明确表示其应得诉争房屋拆迁款的70%,建房所借债务由其负责偿还,许某也明确表示放弃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仅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原审基于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自认,结合双方所生育子女乔兴华跟乔某共同生活的具体情况,酌定诉争房屋由乔某享有诉争房屋拆迁款的60%的份额并承担建造楼房所产生的债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公平合理,乔某的该项申请事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乔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乔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宜雄审判员  马文艳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连冰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