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禚文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禚文强,朱少云,王成志,禚连强,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5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曲戈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禚文强,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朱少云,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王成志,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禚连强,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王军,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禚文强、朱少云、王成志、禚连强、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禚文强、朱少云、王成志、禚连强、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禚文强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496.39元及利息、罚息至还清为止,并承担原告已支付的案件代理费1000元;2.其他四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9日,被告禚文强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朱少云作为禚文强的妻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禚文强、王成志、禚连强、王军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发放后,被告禚文强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催要多次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资信状况严重恶化,目前8496.39元及利息、罚息尚未还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1月11日编号为37148221011050512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禚文强、王成志、禚连强、王军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这一期间内,在原告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证据二、2011年11月9日合同编号为371482111116012193、借款人为禚文强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禚文强借款7万元的事实,以及合同中关于加收罚息的约定;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禚文强、朱少云之间签订的面谈告知书一份及贷款发放回执放款单各一份,日期2011年11月9日,告知书上有禚文强、朱少云的签字及手印,回执上有禚文强的签字及手印。用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禚文强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已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告知了被告,并确认禚文强已收到所贷款项以及放款存折由自己开立保管;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禚文强在原告处借款分期应还的数额及应还款的总数额;证据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证据六、截止2017年6月10日禚文强还款的《流水》一份及欠款明细一份,截止2017年6月10日,被告禚文强偿还本金61503.61元,尚欠本金8496.39元;偿还利息5381.33元,尚欠利息1032.93元;尚欠罚息8170.04元。最后一次偿还本金是2015年2月11日,偿还本金324.01元;最后一次偿还利息是2012年11月9日,偿还利息50.17元。被告禚文强、朱少云、王成志、禚连强、王军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1月11日,被告王成志牵头,与被告禚连强、禚文强、王军组成联保小组,同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承诺为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小组成员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该联保合同约定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该联保协议有王成志、禚文强、禚连强及王军的签字手印。2011年11月9日,被告禚文强以维修吊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同日,被告禚文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禚文强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进电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六个月只偿还利息,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偿还,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3.76%)。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7万元借款打入被告禚文强在原告处的账户。被告使用借款后,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最后一次偿还本金是2015年2月11日,偿还本金324.01元;最后一次偿还利息是2012年11月9日,偿还利息50.17元。经原告方结算,截止2017年6月10日,被告禚文强偿还本金61503.61元,尚欠本金8496.39元;偿还利息5381.33元,尚欠利息1032.93元;尚欠罚息8170.04元。2017年3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就上述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请求2017年6月11日起罚息以欠本金8496.39元,按年利率23.76%计算。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禚文强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禚文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及罚息利率分别执行年利率为15.84%、23.76%,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本金以23.76%罚息利率给付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联保协议约定,保证期间自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的两年,被告禚文强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4年11月10日为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朱少云、王成志、禚连强、王军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支付的案件代理费10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禚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本金8496.39元、利息1032.93元、2017年6月10日前的罚息8170.04元,共计17699.36元,并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付未偿还本金的罚息(以本金8496.39元,年利率23.7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负担50元,被告禚文强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吉方审 判 员 朱兴会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荣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