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俊辉与被上诉人王德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辉,王德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辉,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住嫩江县多宝山镇先富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秋,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住嫩江县。上诉人王俊辉因与被上诉人王德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俊辉、被上诉人王德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王德秋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王德秋承担。事实和理由:有证人杨秀君、刘艳菊出庭作证、可以证实王俊辉给付王德秋施工费4,000元。施工合同约定,王德秋保证锅炉安装后可正常运行,不能正常运行赔偿王俊辉损失。现在王德秋安装的锅炉无法正常运行,导致王俊辉的浴池无法正常营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尚欠王德秋2,000元根本不够损失费,故不予支付2,000元。综上所述,王俊辉已支付王德秋施工费用24,000元,王德秋安装的锅炉无法正常使用,给王俊辉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不予支持尚欠2,000元施工费。王德秋辩称,王俊辉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基于锅炉和浴池安装产生的合同之债,2014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锅炉和浴池安装协议》约定的非常明确,最后一条明确约定“安装完工正常运转,余额6,000元全部付清”。当时王德秋给王俊辉调试锅炉和浴池非常正常,王俊辉应当立即付余款6,000元,但王俊辉说当时没有钱,过一阵保证给。后王德秋多次索要,王俊辉均以没有现金为由拒不给付。王俊辉主张锅炉和浴池无法正常运转,应当提交有检验资质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在庭审中双方对合同的约定均无异议,如王俊辉主张将余款给付了王德秋,王俊辉应当提交收条为证。王俊辉的上诉没有依据。王德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俊辉给付锅炉施工安装费6,000元及后期施工费1,000元,共计7,000元。诉讼费用由王俊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王德秋与王俊辉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原告按协议施工完毕后,王俊辉给付王德秋施工费20,000元,王俊辉尚拖欠王德秋剩余施工费6,000元未给付。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王德秋为王俊辉安装锅炉,施工总价款26,000元,庭审中王俊辉对施工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王德秋要求王俊辉给付施工费7,000元,其中后期两次施工费用1,000元未在协议内约定,且王德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1,000元施工费不予维护。王俊辉在抗辩中提出已经给付王德秋施工费用24,000元,王德秋认可20,000元,王俊辉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故王俊辉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俊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德秋施工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俊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俊辉申请证人刘彦菊、杨秀君、杨秀楼出庭作证。三位证人证明看到王俊辉给付王德秋4,000元施工款。王德秋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证人,证人证言不属实,王俊辉没有给其4,000元。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王俊辉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与王俊辉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德秋按照其与王俊辉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锅炉安装完毕,王俊辉亦应按协议约定给付王德秋施工费26,000元。现王德秋认可王俊辉给付了20,000元,王俊辉主张除此之外又给付了王德秋4,000元,对此王德秋不予认可,王俊辉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王俊辉主张王德秋安装的锅炉无法使用,给王俊辉造成了损失,应当扣减施工费2,000元,亦没有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俊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俊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卫平审判员 曹 伟审判员 沈洋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仇长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