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任海永与孙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永,孙永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643号原告:任海永,男,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永亮,男,汉族,1982年7月23日出生。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销售鸡苗和饲料业务。到2015年7月15号,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据为证。经原告多次要账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销售鸡苗和饲料业务。被告因从原告处购买鸡苗和饲料拖欠原告货款,于2015年7月15日给原告写一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任海永现金35000元,孙永亮,2015年7月15日。”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购买了原告的货物后未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海永货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孙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小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