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5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泽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刘兵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刘兵武,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353号原告:张泽军,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朋,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博,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兵武,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县。被告: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66529922XG。法定代表人:霍海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泽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联合保险公司)、刘兵武、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鹏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朋、被告邢台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博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兵武、邢台鹏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张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及财产损失共计18411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刘兵武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车,张泽军骑二轮电动车,在隆尧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尧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刘兵武负事故全责,张泽军无责。事故造成张泽军左踝骨折,先后到临城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经邢台郑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35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75天。张泽军人身损害引发医疗费31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00元)2700元、营养费(75天×100元/天)7500元、误工费(135天×311.1元/天)42000元、护理费(50天×90.3元/天)4515元、伤残赔偿金(28429元/年×20年×10%)56498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交通费5329.3元、住宿费1068元等各项损失,以及二轮电动车损坏价值为1500元。刘冰武所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邢台鹏飞公司名下,在被告邢台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收到赔偿款25000元。联合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泽军所受损害以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承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器具费。但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受害人日收入不真实。张泽军属于农村居民残疾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无证据。刘刘冰武、邢台鹏飞公司未提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城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单据,邢台郑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邢台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忻州市××区中富百盈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无张泽军和公司负责人签字,缺乏客观性,不能证明张泽军的日收入。本院认为异议成立。被告邢台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米定齐产权证、忻州市××区光明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出租人米定齐产权证客观真实,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长征路派出所对光明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加盖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忻州市××区中富百盈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与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关联,证明了张泽军长期工作、生活在忻州市××区,残疾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本院通常适用的裁判标准,张泽军的日收入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经本院当庭调解双方认可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二轮电动车损坏价值2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张泽军人身损害引发医疗费31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2406.5元、护理费4515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二轮电动车损坏价值700元。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相一致。判决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泽军各项损失119722.3元,(扣除2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泽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邢台县鹏飞危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志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