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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882号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刘静,男,1987年11月10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关于本院刑庭移送执行刘静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刑二初字第00268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刘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退出抵赃款人民币2096元,合计4096元。因刘静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罚金和抵赃款,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罚金2000元,退出抵赃款209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调查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刑二初字第00268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及退出抵赃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缃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