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7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田某某,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辩护人焦伟云,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焦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区石湖荡镇李塔街XXX号格林豪泰宾馆335房间,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窃得刘某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1根金色项链和手机等物后逃匿。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监控录像,销货单、手机配置信息,收款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田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