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5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燕华与菏泽交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华,菏泽交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5038号原告:李燕华,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92317601,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1566号。法定代表人:史崇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盼,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燕华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燕华、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盼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需要,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华、被告交通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交购房款21万元,赔偿违约金4200元、实际损失115429.8元(贷款利息、维修房屋误工费用、装修费用及三年购房首付款10万元的利息)、购房相关费用,合计335824.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曹县青菏路以东富民大道以北交汇处客运站交通佳园0006-02-6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91.07平方米,总金额21万元。其依约交付首付款10万元,并就下欠购房款11万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而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漏水问题,其多次找被告维修,经修复并答复修好情况下,其开始装修,在装修过程中该房又出现严重漏雨,致装修中止。同时,储藏室墙体也出现严重裂缝。因该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虽经维修,但无法保证入住质量,其根本无法使用。交通房地产公司辩称: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李燕华交付了合格的房屋该房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屋顶存在严重的大面积渗漏、裂痕问题;2.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基础在于房屋工程主体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房屋存在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不存在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屋顶渗漏、墙体裂痕等质量问题,这些问题不足以导致合同的解除;3.原告所述的房屋漏水、墙体裂痕等问题均属维修整改范畴,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求返还购房款等诉求亦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燕华提交照片和视频以证明涉案房屋漏雨、被告维修多次,结合本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对涉案房屋曾经漏雨的事实予以确认;由照片无法判断出维修次数,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30902008)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曹县客运站的第0006座2单元2-601室及储藏室0006幢3-104号。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该房总房款21万元,首付款10万元,贷款金额11万元。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换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首付款10万元并与建设银行曹县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1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最高额保证。2013年10月9日银行放款,原告自2013年11月9日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同年10月15日,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为此支付了太阳能1500元、有线初装费2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空调保证金200元、天然气安装费2300元、卫生清理费380元、物业费535元。随后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后发现屋顶漏雨,经被告维修,原告认为经被告多次维修后仍然漏雨,于2016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诉请:1.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已交购房款21万元、支付违约金4200元、赔偿实际损失115429.8元(贷款利息、维修房屋误工费用、装修费用及三年购房首付款10万元的利息)、购房相关费用6195元。在庭审中,被告对维修次数、漏雨的程度提出异议,且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以证明涉案房屋验收合格,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显示曹县客运站服务区住宅楼1#-8#、展厅服务中心竣工日期2011年7月1日,验收日期2012年7月7日,备案意见为该工程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2年7月24日收讫,文件齐全,同意备案。2017年1月6日,为查明涉案房屋漏雨程度,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均在场情况下,对现场予以勘验,现场显示涉案房屋主卧顶部有约0.3平方米水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之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首先被告交付原告使用的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其次,涉案房屋为交付使用后的房屋,李燕华未提交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相关证据;最后,涉案房屋还在保修期间,原告提交的照片和视频仅能证明涉案房屋曾经存在渗漏问题,该质量问题可以修复,未达到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情形,综上,原告诉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解除情况下,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贷款利息、装修费用及三年购房首付款10万元的利息、购房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修复期间的其他损失及违约金,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亦可在取得相应证据材料后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燕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原告李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建立审 判 员 王伦国人民陪审员 宋效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