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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爱华与王恩松、向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华,王恩松,向邦兰,余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982号原告:杨爱华,女,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良、谢伟超,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恩松,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昭通市镇雄县人,在亨达汽车用品店工作,住昆明市,被告:向邦兰,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昭通市镇雄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被告:余剑,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昭通市镇雄县人,在云南车公馆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杨爱华诉被告王恩松、向邦兰、余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习良,被告王恩松、被告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恩松、向邦兰偿还原告借款6870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为人民币15481元),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2、由被告余剑对被告王恩松、向邦兰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恩松、向邦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分12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借期内利率为每月15.56‰,被告余剑对被告王恩松、向邦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主债权、保证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或其它费用时,应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王恩松、向邦兰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被告余剑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恩松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需要同原告方核对具体金额。被告余剑答辩称,是被告王恩松让我去签个字,具体情况我并不是很清楚。被告向邦兰未到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件。2、借款合同一份。3、转账凭证。4、业务代理委托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被告王恩松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交证据均认可。被告余剑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交证据均认可。被告王恩松、向邦兰、余剑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爱华(乙方)与被告王恩松、向邦兰(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经过云南科创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方)的居间撮合向乙方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内月利率为15.56‰,甲方还需按时按约向丁方支付月费率为8‰的服务费(居间及贷后管理服务费率)。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款项发放方式为向甲方账户放款六万五千元,委托付款到案外人丁彦龙账户三万五千元,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约定为罚息,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2015年7月13日,被告王恩松出具委托划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委托原告杨爱华将贷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到案外人丁彦龙尾号为9968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案外人丁彦龙的账户转账35000元、向被告王恩松账户转入65000元。在该借款合同中,余剑在担保人(丙方)处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码,约定丙方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被告王恩松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向邦兰作为共同借款人,本院结合借款合同、委托划款通知及银行转账凭证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恩松、向邦兰就10万元形成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恩松已于借款后向其偿还过4期借款,尚欠68703元。该自认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或其它费用的,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期内利息、服务费以及罚息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每月2%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内对该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佐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余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由其对被告王恩松、向邦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固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恩松、被告向邦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爱华欠款68703元,并支付以6870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逾期还款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王恩松、被告向邦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爱华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3000元。由被告余剑对被告王恩松、向邦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即990元由被告王恩松、向邦兰、余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