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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丰法执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某、陆某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陆某,张某,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信丰法执字第363号申请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陆某。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袁某。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执行刘某申请陆某、张某、袁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陆某、张某、袁某应支付申请人刘某案款217502.32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陆某;张某;袁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信丰法执字第3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 晓审 判 员  王占富审 判 员  江振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秋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