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蒋玉珍与何龙兵、周德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龙兵,蒋玉珍,周德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龙兵,男,1965年9月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玉珍,女,195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圣,女,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上诉人何龙兵因与被上诉人蒋玉珍、周德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6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龙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何龙兵不认识蒋玉珍,后来了解到蒋玉珍是经李建霞介绍给周德圣认识的,通过周德圣将10万元转借给周青运、刘方会。期间他们如何付息、如何归还上诉人一概不知,借据上既无上诉人签名,也无上诉人担保,案涉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而是用于发放高利贷,一审认定为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债务。被上诉人蒋玉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德圣答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本案应当由周德圣承担全部责任,与何龙兵无关,请求二审改判。蒋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德圣、何龙兵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德圣于2012年10月5日向蒋玉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蒋玉珍现金10万元”。后周德圣归还了蒋玉珍42000元。因余款经催要未果,蒋玉珍于2015年2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以周德圣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可能涉嫌犯罪为由,于同年5月8日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卷移送靖江市公安局审查处理。靖江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德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案卷退回一审法院。另查明:周德圣、何龙兵于1990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周德圣、何龙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周德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蒋玉珍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周德圣向蒋玉珍借款10万元事实成立。蒋玉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且借条上未有相应利息记载,故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周德圣已经归还的4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案涉债务发生于周德圣、何龙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龙兵辩称该借款系经周德圣之手转借给刘方会、周青运,并就此提供了刘方会、周青运出具给周德圣的借条复印件,但该借条复印件显示的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与本案借条出具时间相距甚远,即便借条属实,该借款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因此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应视为周德圣、何龙兵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周德圣、何龙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蒋玉珍借款58000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蒋玉珍负担670元,周德圣、何龙兵负担163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龙兵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31日靖江市公安局对周德圣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周德圣2010年开始与周青运、刘方会有经济往来,至2014年12月份周青运、刘方会携款潜逃,周青运、刘方会已经向周德圣借款330万元;2、(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140、141号、142号、143号、186号、15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包括本案在内的所有关联案件已全部驳回起诉;3、(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710号判决书,证明周青运、刘方会与周德圣之间有经济往来,周德圣曾帮刘方会担保;4、靖江市东兴镇成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周德圣在外借款未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5、靖江市何龙兵水暖器材店的营业执照等资料,证明何龙兵是个体工商户,有自己的收入。被上诉人周德圣质证认为,对于何龙兵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周德圣在外借款何龙兵均不知情,案涉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蒋玉珍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案涉借款在何龙兵与周德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龙兵和周德圣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证认为,1、关于询问笔录,系周德圣的单方陈述,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关于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裁定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关于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关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并不能知悉周德圣、何龙兵的具体夫妻经济、生活情况,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关于营业执照,仅能证明何龙兵的职业,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债务发生于周德圣、何龙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德圣、何龙兵未能举证证明蒋玉珍与周德圣曾经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周德圣的个人债务。何龙兵上诉称周德圣仅是案涉借款的经手人,蒋玉珍对此不予认可,周德圣二审中陈述“周青运跑了之后,我也涉及其中,李建霞、蒋玉珍的钱都转到我这里”,结合周德圣出具的借条,应当认定周德圣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而非经手人。综上所述,案涉债务应为周德圣、何龙兵夫妻共同债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德圣向蒋玉珍借款10万元,有蒋玉珍提供的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周德圣、何龙兵应当依法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何龙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何龙兵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家太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