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世岩受贿罪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世岩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967号罪犯李世岩,男,汉族,1952年11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大专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密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世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7月9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李世岩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李世岩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世岩在服刑期间虽改造表现较好,但违法所得人民币27万元未予追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存款收支证明、罚金缴纳票据、罪犯登记表、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收据、黑龙江北方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和哈尔滨市香坊区汽轮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世岩系职务犯罪罪犯,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7万元未予退还,不能认定确有悔��表现,其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世岩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