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林文勇、苏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勇,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文勇,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油市。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7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6年9月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16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油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16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勇、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文勇、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江油市中坝镇涪江路东二巷29号煌城大酒店五楼,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林文勇甲基苯丙胺(冰毒)0.62克和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红色颗粒物0.04克,林文勇随即下楼将前述毒品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卖给李某某。后公安民警在该酒店门口分别挡获林文勇、苏某某和李某某,并从李某某身上查获了其购自林文勇的毒品,从林文勇身上查获了其贩毒所得人民币200元,从苏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23克和其贩毒所得人民币145元。另查明,林文勇、苏某某使用的Letv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甲基苯丙胺(冰毒)1.85克和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红色颗粒物0.04克、赃款145元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现暂存于江油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文勇、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短信记录照片、微信记录照片,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现场称重记录、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鉴定事项确认书、绵公物鉴理字[2016]450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领条、情况说明,现勘报告,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某某的证言,林文勇、苏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勇、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文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林文勇、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文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Letv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甲基苯丙胺(冰毒)1.85克和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红色颗粒物0.04克、赃款14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