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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7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一某与刘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一某,刘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7890号原告:马一某,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XX。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之母),女,1947年2月2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二某(原告之姐),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XX。被告:刘某,男,1976年6月7日出生,回族,天津市巴士公司司机,住XX。原告马一某与被告刘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一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二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每月增加扶养费7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14201元,就医交通费1197元,合计1539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患严重精神分裂症,曾二次住院治疗。原告患病期间,被告拒绝给其治疗,并将原告遗弃其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3月,原告就扶养费等事宜向北辰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自2011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300元。由于现实物价上涨,以及原告在康复治疗期间有部分费用需要自费,无法报销,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300元的扶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需要,需要增加扶养费。另外,自上次判决后,原告又产生医疗费14201元,交通费1197元,共计15398元,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呈诉。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物价是上涨了,但被告还得抚养孩子、赡养老人。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和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孩子的花费都由被告一人担负。另外,被告的父亲年事已高,其生活费也由被告担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刘明月。2010年9月27日原告因出现幻觉妄想状态在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2日原告之母带原告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伴有××症状的躁狂发作;2、肝功能异常。自2010年12月2日出院后至今原告一直在母亲刘某家居住,与被告分居,期间双方婚生女刘明月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5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6年10月4日原告先后在天津市红桥杏林医院、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天津市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等治疗,花费医疗费14283.76元,庭审中原告称此款为原告母亲和姐姐垫付。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7年1月3日原告在天津市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案发时有无××及责任能力的鉴定过程中,原告自述“恢复好的时候,能跟二姐卖凉皮”。另查,原告持有残疾人证,该证记载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三级,监护人为刘某。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辰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某自2011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基于婚姻关系产生,要求夫妻双方在经济上互相供养、生活上互相扶助。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自2010年12月开始分居,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现原告身患精神疾病,被告作为其丈夫,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应当履行扶养原告的义务。关于医疗费用的承担,原告主张上次判决后又花费医疗费1420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实际花费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对于原告主张为治疗病情支出的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部分票据,但与治疗时间并非一一对应,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医疗费系其母亲和姐姐垫付,考虑到原告母亲和姐姐作为亲属,出于亲情,也有一定的帮扶义务,另外原告自己认可“恢复好的时候,能跟二姐卖凉皮”,结合本院生效判决曾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300元。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该部分医疗费和交通费用的75%,即医疗费10650.75元(14201元×75%),交通费750元(1000元×75%)。对于每月扶养费的数额,本院生效判决曾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300元,考虑到多年来物价上涨的因素,原告患病的特殊性,综合原告身体状况,被告的收入情况及担负婚生女抚育费的现状,本院酌情确定每月增加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一某医疗费10650.75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一某交通费用750元;三、被告刘某自2017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马一某扶养费500元;四、驳回原告马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 达人民陪审员  韩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玉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