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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43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盗窃,于2012年4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3月份,被告人盛某某先后多次至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柳新镇等地,采取向狗投毒饵的方式对他人饲养的狗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盛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老九队,采取投毒饵手段将李某某饲养的一条白色花狗(重约17斤)盗走,价值人民币136元。2、2017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盛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马宅子村,采取投毒饵手段将陈某1饲养的一条小黄狗(重约13斤)盗走,价值人民币104元。3、2017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盛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老十一队,采取投毒饵手段将寇某饲养的一条黄白花狗(重约12斤)盗走,价值人民币96元。4、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盛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庞庄菜市场东侧巷内,采取投毒饵手段欲将陈某2饲养的一条黄色家狗盗走,因狗食毒饵后逃跑而未能得逞。5、2017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盛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瓦房村八队,采取投毒饵手段将孙某饲养的一条白花狗(重约12斤)盗走,价值人民币96元。6、2017年3月5日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盛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前崔店村,采取投毒饵手段将刘某饲养的一条黄色比特犬(重约32斤)盗走,价值人民币256元。7、2017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盛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单庵子村,采取投毒饵手段将翟某饲养的一条土黄色比特犬(重约27斤)盗走,价值人民币216元。8、2017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盛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唐沟村,将高某饲养的一条黑色泰迪狗(重约10斤)盗走,价值人民币80元。9、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盛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刘楼村,采取投毒饵手段将马某饲养的一条黄色家狗(重约17斤)盗走,价值人民币136元。10、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盛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王庄矿南侧拐弯路边公共厕所门口,采取顺手牵羊手段将他人饲养的一条棕色泰迪狗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狗予以扣押。11、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盛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东赵庄村,采取投毒饵手段欲将冯某饲养的一只白色家狗盗走,因狗食毒饵后逃跑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李某某对象)、陈某1、寇某、陈某2、孙某、刘某、翟某、高某、马某、冯某等人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30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