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6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振华复合面料厂、孔晓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吴江市振华复合面料厂,孔晓良,潘立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295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07号。法定代表人姚红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江市振华复合面料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组。投资人孔晓良,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孔晓良,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潘立兰,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关于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振华复合面料厂、孔晓良、潘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期,吴江市振华复合面料厂、孔晓良、潘立兰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477096.08元,执行费27171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孔晓良的房产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孔晓良名下位于盛泽镇舜湖西路1300号皇家领誉花园21幢-104室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02××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1)第20037005-4号】进行司法拍卖,上述房地产最终以140万元成功拍卖。因被执行人孔晓良涉及执行案件众多,申请人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暂分得执行款项121.6万元。本院另发现被执行人潘立兰名下有位于盛泽镇舜新中路西侧金银岛商业广场155室的房地产,本院已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查封,并由他案在处置中。此外,本院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共得121.6万元执行款。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09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