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申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高钢鑫、程国庆与唐利强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利强,高钢鑫,程国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申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利强,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禾,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钢鑫,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国庆,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再审申请人唐利强因与被申请人高钢鑫、程国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1民终5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利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程国庆、高钢鑫出资15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对2011年3月14日的退款协议未鉴定且利息没有依据,应予以撤销。刑事案卷中并未出现2011年3月14日的退款协议,该协议极有伪造的可能,其已经提出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其诉讼权利,对此存疑证据进行鉴定,而不能仅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认定鉴定已无必要,其始终未承认签署过2011年3月14日的退款协议。人民法院是否能依据在刑事案件中未被定案的证据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来使用尚存在争议,二审法院以此认定关键证据而不进行鉴定后改判或发回重审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且高钢鑫、程国庆提供的证据及刑事案件的笔录不足以充分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高钢鑫、程国庆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认定明显错误,双方原为合作关系并无利息之约,判决于法无据。唐利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高钢鑫、程国庆提交意见称,其二人与唐利强合作成立公司出资150万元是事实,根据双方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作成立公司协议书,其二人向唐利强指定会计账户转款144万元,出资6万购买皮卡车一辆交付给唐利强,共计出资150万元。上述出资有银行转款凭证、唐利强的收条、证人证言以及石泉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唐利强确认收到150万元等证据证明。2011年3月14日退款协议并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石泉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认为唐利强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而不予支持是正确的。2011年3月14日唐利强当着其二人的面在退款协议上亲笔签字,唐利强故意不到庭对其签字进行辨认而混淆本案事实。唐利强借合作办公司长期占用其二人巨额资金,二审法院依据唐利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还款时间及数额的承诺,判决唐利强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唐利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高钢鑫、程国庆出资150万元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一审期间高钢鑫、程国庆提供2010年12月10日其二人与唐利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协商合作成立公司,高钢鑫、程国庆联合出资150万元;二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及高钢鑫、程国庆的申请,调取石泉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显示唐利强承认其与高钢鑫、程国庆签订协议书后程国庆、高钢鑫分别转款50万元、94万元及一辆皮卡车放在石料厂使用,故二审判决认定高钢鑫、程国庆出资150万元的事实有上述协议书、询问笔录予以证明,而2011年3月14日的退款协议并非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唐利强主张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高钢鑫、程国庆确因唐利强未返还出资款而造成损失,二审判决唐利强赔偿相关利息损失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利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