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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潘维清、李传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维清,李传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维清,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东,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包河区满天星花艺负责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伶利,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维清因与被上诉人李传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维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潘维清不支付李传东代缴电费7249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传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代缴电费的事实认定错误。潘维清所经营的合肥庐阳区没骨花枝足浴养生会所与合肥庐州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桐城路分店属于不同的经营实体,双方之间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其他隶属关系,两家的用电应该由供电管理部门出具的电费发票或者催费通知确定,一审中,李传东仅提供了一份合肥庐州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桐城路分店出具的证明,试图证明潘维清的用电费用为7249元,显然没有依据。合肥庐州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桐城路分店既不是供电管理部门,其与潘维清或者李传东之间也没有关于用电方面的协议或者合同,其出具的证明无论是主体、合法性和关联性上均不能成立,显然不能证明潘维清在2016年1月之后的实际用电费用。另外,根据一审中双方的陈述,2016年2月17日之后,潘维清的经营已经停止,不会产生用电费用,更不会产生7249元的电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电费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李传东辩称,1、潘维清承租经营期间是从合肥庐州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桐城路分店分表使用的,潘维清与供电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发生供电合同关系。2、潘维清欠缴的电费已由李传东垫付,根据租赁合同潘维清应当支付相应的电费。3、支付租房期间的电费是潘维清的合同义务,潘维清应当据该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承担举证责任。4、通过潘维清发给李传东的短信来看,解除合同时包括电费等相关义务并未结清,李传东处理后,相应后果应由潘维清承担。李传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维清立即支付租金357000元,并自拖欠租金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租金付清;2、潘维清立即支付承租期间产生的电费72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潘维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传东从案外人周泽琴租赁合肥市环城南路52号商业用房,后经周泽琴同意,将房屋转租给潘维清。2015年5月18日,李传东(甲方)与潘维清(乙方)签订《房产转让、转租合同》一份,约定:一层房产证面积350平方米,租金每平方米120元/月,负一层房产证面积700平方米,租金每平方米50元/月,双方商议累计收取(不分上下)月租金7万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8日;甲方同意乙方装修期间免收租金2个月;甲方将现有场地及设备(含空调)一次性转让于乙方,转让费为39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首付39万元,余款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承诺按期交纳房租,每期房租须提前10天前付清;乙方须按期交纳房租,如遇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但双方协商,但最长不得延期一个月,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潘维清将承租案涉房屋用于经营合肥庐阳区没骨花枝足浴养生会所,自2016年2月17日起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房屋租金。2016年5月20日,李传东发短信给潘维清告知其解除合同,潘维清收到短信后让其女儿将钥匙送回。一审法院认为,李传东与潘维清签订《房产转让、转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李传东2016年5月20日发短信给潘维清告知其解除合同,潘维清收到短信后将钥匙送回,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解除合同。李传东辩称在此之前已解除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装修期间的租金,合同中明确约定装修期间免收租金2个月,故李传东要求潘维清支付装修期间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租缴至2016年2月17日,故潘维清欠付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租金计217000元(70000元÷30天×93天)。关于电费,潘维清经营期间以李传东名义使用合肥庐州烤鸭店餐饮有限公司桐城路分店电路,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合计产生7249元电费由李传东代缴,并提交了证明,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潘维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传东房屋租金217000元;二、潘维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传东代缴电费7249元;三、驳回李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64元、保全费3332元,合计10096元,由李传东负担2100元,潘维清负担7996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审理期间,对于2016年1月至5月20日期间的电费7249元的分担,双方协商由潘维清承担3000元,由李传东承担4249元,本院认为,关于潘维清是否应当支付李传东代缴电费7249元的问题。潘维清认为2016年2月17日之后,案涉房屋已停止经营,实际入住只有两人,用电费用不可能高达7429元。李传东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房屋期间支付相应的电费系潘维清的合同义务。关于潘维清在2016年1月至5月20日房屋租赁期间产生的电费数额,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认可2016年1月至5月20日期间的电费7249元中由潘维清承担3000元,由李传东承担4249元,双方当事人对该电费的负担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鉴于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电费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潘维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传东房屋租金217000元”;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潘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李传东代缴电费3000元;四、驳回李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64元、保全费3332元,合计10096元,由李传东负担2100元,潘维清负担79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维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