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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小敏与刘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敏,刘忠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172号原告:赵小敏,女,生于1975年4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被告:刘忠学,男,生于1951年1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薛伯韧,男,生于1947年2月28日,汉族,大专文化,特别授权。原告赵小敏与被告刘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敏、被告刘忠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伯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敏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刘忠学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赵小敏处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其在写借条中,将原告的“小”写成了“晓”,我要求他纠正,但他说,我不会不认账的。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11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赵小敏人民币11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忠学借原告人民币110000元。被告质证:借条是真实的,至于原告说的他要求过刘忠学改正,我认为需要证据支持。被告代理人辩称,借条上的名字是赵晓敏,不能确定和本案原告赵小敏是同一个人,也不能确定原告是适格的当事人。宣读法庭于2017年5月25日与被告刘忠学之妻高念��的谈话笔录一份。其称借款属实,借条也是刘忠学本人写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刘忠学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赵小敏处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忠学、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按约定利息承担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代理人称,借条上的赵晓敏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不能确定原告是适格当事人,但被告代理人承认借条确是被告本人书写��且原告主张债权的借条是原件,故对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小敏款人民币11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忠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恬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