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诉被告杨英茹、陈立柱、曹淑云、左深荣、王玉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杨英茹,陈立柱,杜发,曹淑云,左深荣,王玉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3民初8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新华路新华名苑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石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邓龙文,男,汉族,1965年2月11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客户经理,住宝清县。委托代理人孙韬,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客户经理,住宝清县。被告杨英茹,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宝清镇被告陈立柱,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岭东区。被告杜发,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龙头镇。被告曹淑云,女,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龙头镇。被告左深荣,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通达街。被告王玉芝,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通达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诉被告杨英茹、陈立柱、曹淑云、左深荣、王玉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诉称(以下简称工商银行),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B:[工银]字[双鸭山]行[宝清]支行[2014]年[16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杨英茹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发放和贷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陈立柱为杨英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发、曹淑云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宝清县龙头镇房产;左深荣、王玉芝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宝清县绿岛家园18号铺房,为杨英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杨英茹拖欠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385652.55元,其中本金300000,利息85652.55元。故原告工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英茹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85652.55元,其中本金300000,利息85652.55元,并自2017年4月28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陈立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对被告杜发、曹淑云、左深荣、王玉芝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被告陈立柱的住址不准确,导致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经责令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陈立柱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其仍不能提供,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42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