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吕维华、关晓晨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吕维华,关晓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2民初1092号申请人: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刘民,总经理。被申请人:吕维华,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林市昌邑区。被申请人:关晓晨,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吕维华、关晓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吕维华、关晓晨名下的银行存款9万元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吕维华、关晓晨名下的银行存款9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二、对申请人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任国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