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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中红与李进、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红,李进,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163号原告:黄中红,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徐松林,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7号国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00350W。负责人:李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艳,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MA2N01CQ3X。负责人:张子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静静,男,公司员工。原告黄中红诉被告李进、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战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松林,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艳,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红诉称,2016年9月1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李进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铜陵路交口时,遇原告黄中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进、国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3680元(114元/天×120天)、护理费6840元(60天×114天/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2、国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进未答辩。被告国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出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李进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铜陵路交口时,遇原告黄中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第3骶椎骨折、左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作。同年9月27日出院,医嘱要求:1、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2、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11666元。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进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中红无责任。原告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中红头部外伤,第3骶椎骨折,左外踝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符合车祸外力所致,现遗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中红因车祸受伤的误工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另查,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国泰公司,该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李进负事全部责任,黄中红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进理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国泰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医疗费本院核定为11666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40元、鉴定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就诊情况,综合确定为3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按商业服务业114元/天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按农林渔业94元/天计算120天,误工费应为11280元。综上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不足部分4786元,因出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国元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故由国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中按80%的比例赔付3828.8元,李进与国泰公司连带承担957.2元;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420元;鉴定费1400元,由国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黄中红336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李进与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付黄中红9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黄中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黄中红负担50元,李进与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战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