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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文清、吴小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清,吴小洪,成都青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75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文清,女,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孟,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林,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小洪,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5年3月8日死亡。第三人:成都青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茶花村7组。法定代表人:杨建华,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文清申请执行吴小洪借贷合同纠纷一案【(2014)成执字第521号】。执行过程中,文清向本院申请追加成都青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文清称,吴小洪向文清的50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青云投资公司支付青白江区财政局土地款及经营开支,青云投资公司无合法依据取得吴小洪的巨额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应追加青云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吴小洪与青云投资公司财产混同,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依法裁定青云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支付责任。第三人青云投资公司答辩称,申请执行人文清的追加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追加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文清诉吴小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制作(2014)成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主要内容为:吴小洪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向文清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共计740万元,若吴小洪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还应向文清支付本金500万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3月1日,本院根据文清的申请对吴小洪立案强制执行,2015年6月17日本院出具的(2014)成执字第521号执行裁定主文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吴小洪尚欠申请执行人文清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等,终结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月7日,文清就(2014)成民初字第605号民事案件同一诉讼标的向本院起诉青云投资公司。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文清不具有诉的利益,故驳回其起诉。文清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的(2016)川民终字第864号民事裁定认为文清基于同一借款事实再次单独起诉青云投资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未不当,应予维持,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的授权性规定作为依据,否则不能追加。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可以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文清关于青云投资公司无合法依据取得吴小洪的巨额财产以及吴小洪与青云投资公司财产混同的追加理由,均不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其追加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清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争审判员 夏小璐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