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黄桂英与温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英,温桂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840号原告:黄桂英,女,194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启欢,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桂强,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黄桂英与被告温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启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桂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8.5元本金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运输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5万元,于2015年6月16日写下8.5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借款收据为凭。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8.5万元。但在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均拒不偿还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予所请。被告温桂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为亲戚关系。2015年6月16日,被告做运输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5万元,上述借款约定原告以转账5万元和现金3.5万元方式给被告;二、借款在2015年8月16日前还清,经原告同意可能续期,逾期未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收到借款,并向原告立下《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黄桂英现金35000元及从中国银行转来借款5万元,合共85000元。”因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欠原告8.5万元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立下的《借款收据》证明,本院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逾期还款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桂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桂英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8.5万元为基数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温桂强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雷介标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