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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兆东申请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望奎县森淼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执异65号案外人:陈兆东,女,1977年出生,黑龙江省望奎县。申请执行人: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积辉,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望奎县森淼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贾全福,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望奎县森淼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兆东对执行森淼公司开发的位于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一套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是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居民,于2012年9月6日在盛世豪城小区购买一套面积49.83平方米,价格110,000.00元。该楼房属于其私有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转让或扣押,对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其私有财产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及时解除查封。案外人向本院提交购楼收据、《购房合同》、《不动产权属登记电子信息查询证明》(证明陈兆东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产)。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森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绥中法执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望奎县森淼公司开发建设的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一套面积49.83平方米房产。案外人陈兆东不服查封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兆东与森淼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购买森淼公司开发的盛世豪城小区购买一套面积49.83平方米房屋,交付110,000.00元的购房收据,但其名下还有其他住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兆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蔡德成审判员  郑晓峰审判员  张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秀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