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8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玉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玉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435号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子农商行”),住所地:长子县漳源中路65号。法定代表人:李海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泽宇,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玉飞,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长子农商行与被告王玉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玉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整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之日的所欠利息。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欠息63827.7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日的一切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玉飞为养鸡2007年10月23日在谷村支行申请贷款49500元,期限为二年。贷款于2009年10月23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合同到期后,被告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13日已欠息63827.73元。被告王玉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欠款的事实及应承担的责任。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玉飞2007年10月23日向我行提交申请书。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玉飞与我行签过借款合同。3、借款契约一份,证明被告王玉飞取得49500元本金。借款期限从2007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3日,利率月息10.582‰。借款人王玉飞签名并加盖个人名章。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飞借款后未归还过本息,止于2017年3月13日欠息63827.73元。本院认为,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本金、支付利息之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起诉的利息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9500元,并支付止于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63827.73元。二、驳回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被告王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江文人民陪审员 韩小芳人民陪审员 李素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倩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