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卿威、吕洪、张典新、汤诗琴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威,吕洪,张典新,汤诗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威,绰号“小卿”,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某某路某某社区居委会某区某栋某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O16年12月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12月7日被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岳璨,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洪,绰号“洪婆”,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临湘市原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典新,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岳阳市云溪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O16年12月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12月7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汤诗琴,女,1991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住岳阳市云溪区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威、吕洪、张典新、汤诗琴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颖,被告人卿威及其辩护人刘岳璨、被告人吕洪、张典新、汤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O月份,因被告人卿威与被告人张典新合伙经营的“民心健康服务中心”保健品店亏损,被告人卿威向被告人吕洪、张典新、汤诗琴提议搞一次大型保健品销售活动,拿到钱后不退钱给买保健品的人,由他负责整个活动的策划,被告人吕洪、张典新、汤诗琴负责帮忙。2016年11月18日至21日,被告人卿威、张典新、汤诗琴在店内对活动进行前期宣传,要到店的客户每人购买2O元钱的“参会卡”,并赠送由被告人吕洪出资购买的茶油、护手霜、控油壶、鸡蛋等礼品。2016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卿威、张典新、汤诗琴到临湘市华天宾馆布置活动场地,被告人卿威对本次活动分工,由被告人卿威、张典新、谢新负责收钱、发钱、发东西、维持现场秩序,被告人汤诗琴、“小严”负责搬东西,被告人卿威联系的供货商“张督导”负责活动主持。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卿威等人采取先播放宣传视频和讲课,然后要到场老人购买保健品并参与抽奖返现的方式取得老人信任后,共计47人以2980元的价格购买了燕窝和“感恩卡”。2016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吕洪负责在活动会场门口望风,被告人卿威等人以抽奖的形式将钱退还给了购买了燕窝的老人,接着播放宣传视频,要到场老人以90元钱购买原价269元的塑料项圈,并参与抽奖返现。被告人卿威等人又播放宣传视频,要到场的人(其中部分老年人)以2980元钱的价格购买1盒“沙棘油胶囊”和一张价值100元的“感恩卡”,并承诺第2天仍以抽奖的形式将钱退还给他们。被告人卿威等人在2016年11月24日共计卖出53份“沙棘油胶囊”,总计收款人民币15794O元。2016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卿威因供货商“张督导”催讨货款,便要被告人吕洪喊人假扮警察将他带走。案发后,被告人卿威、张典新于2O16年12月6日、被告人吕洪于2016年12月l4日分别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汤诗琴于2016年12月21日自动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卿威向公安机关退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典新退赃款人民币300O0元、被告人吕洪退赃款人民币10O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卿威将骗取的人民币157940元,偿还其欠被告人吕洪债务人民币105000元,委托被告人吕洪偿还给了被告人张典新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卿威花掉了剩下的人民币22940元。被告人卿威、张典新、吕洪、汤诗琴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所退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卿威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卿威、吕洪、张典新、汤诗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到案经过、宣传资料复印件、退赃情况说明、赃款退还清单、谅解书、被害人肖某某、尤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黄某1、张某某、余某某、郑某某、郑某1、寻某某、何某1、杨某某、方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卿威、吕洪、张典新、汤诗琴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威、吕洪、张典新、汤诗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和隐瞒事实真相为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卿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洪、张典新、汤诗琴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卿威、吕洪、张典新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诗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卿威、吕洪、张典新、汤诗琴已全部退赃,及被告人卿威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卿威、吕洪、张典新、汤诗琴骗取了部分老年人的财物,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卿威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卿威积极退赃,取得受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洪、张典新、汤诗琴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责令被告人吕洪、张典新、汤诗琴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对被告人卿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洪、张典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汤诗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卿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吕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典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汤诗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景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映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