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4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纪烈华、张文菊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烈华,张文菊,天津市红桥区口腔医院,天津市鑫双迪肉类制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4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烈华,女,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鑫双迪肉类制品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文,天津杰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菊,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天津市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口腔医院,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赵家场大街御河湾24、25号底商。法定代表人:刘晶,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森,天津市红桥区口腔医院门诊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楠,天津市红桥区口腔医院副院长。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鑫双迪肉类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源泉路33号。法定代表人:段卫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纪烈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文菊、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口腔医院、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鑫双迪肉类制品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4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纪烈华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纪烈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纪烈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096元,减半收取15048元,由上诉人纪烈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