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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4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颜二峰与李彦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二峰,李彦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4219号原告:颜二峰。被告:李彦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希龙。案件事实2017年2月6日6时25分许,被告李彦辉驾驶冀A×××××号轿车在本市中华大街与裕华路交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颜二峰所雇佣的司机陈庆克所驾驶的冀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冀A×××××号车受损。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以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彦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彦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就冀A×××××号车辆损失已经赔付,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事故车辆冀A×××××号出租车登记在李建民名下,现原告颜二峰系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对此事实有石家庄市尹泰出租车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证实。经质证,被告李彦辉认可;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颜二峰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冀A×××××号出租车因该次事故停运19天,有维修发票可证实。原告主张停运21天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每天按270元计算,提交了租车合同证实白班每天向其交纳160元,夜班向其交纳110元租车费用。经质证,被告李彦辉认可;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不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513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彦辉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行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李彦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了原告颜二峰的车辆损失,因此,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已经用尽。原告颜二峰所主张的停运损失不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进行赔付。原告颜二峰所主张的营运损失为5130元,并没有超过行业标准,应予确认。而被告李彦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李彦辉承担。被告李彦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李彦辉和被告保险公司,双方是否在商业合同中约定了停运损失的免责条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商业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二峰车辆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51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彦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彦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