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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8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李宝中与王孝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中,王孝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8633号原告:李宝中,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腾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凯,男,1961年5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中与被告王孝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原告李宝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被告王孝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做煤炭生意。2013年5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当时承诺年底一定归还。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曾归还原告2万元,但此后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至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王孝凯辩称,不存在借款事实,如果对方认为13年的打款是借款也过了诉讼时效。钱是有这回事,但是是周新立和原告要开一个公司,被告在该公司地址比较有实力,二人合伙把钱打给了被告了,被告也给二人注册成立了公司,最后我们把钱打给了原告和周新立了,周新立因为给原告开增值税发票被查被判刑了,周新立假释不能外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李宝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孝凯名下账户转账10万元。2013年5月27日,李宝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孝凯名下账户转账10万元。王孝凯到庭陈述其后向李宝中返还2万元,向周新立返还18万元。李宝忠主张2万元是对部分借款的归还,王孝凯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宝中通过银行向被告王孝凯转账,被告王孝凯当庭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不认可双方至今存在借贷的合意。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宝中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诉讼,被告王孝凯辩称转账系其他债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对剩余款项进行了归还,故被告王孝凯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李宝中已经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孝凯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故原告李宝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宝中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原告李宝中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孝凯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王孝凯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宝中借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孝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孝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博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