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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先美与陈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美,陈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767号原告李先美,女,194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高勇、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雷,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刚良、祁海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李先美诉被告陈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凡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李先美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及误工休息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美的委托代理人高勇,被告陈雷,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美诉称:2016年8月10日,被告陈雷驾驶其自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龙王庙村往佳海工业园路段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李先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先美无责任。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先美的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5000元,营养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120天。案涉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200.14元,后变更为102936.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先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工商信息,证明鄂A×××××号车辆系被告陈雷所有,其具备该车辆的准驾资格。该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三、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自己支付医疗费468元。证据五、司法鉴定书,证明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先美的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5000元或据实结算,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作此鉴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此款系被告陈雷支付。证据七、误工及收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证据八、护理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12000元。证据九、租房合同、社区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相应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陈雷辩称:1、事故属实;2、我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4160元,医疗费35403元。被告陈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我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403元,其中有10000元是由保险公司垫付的。证据二、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160元。证据三、保单,证明鄂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鉴定费收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2、投保事实无异议;3、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4、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核减。原告伤情鉴定结论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5、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我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5时10分许,被告陈雷驾驶号牌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龙王庙村到佳海工业园菜场路段行驶,行至菜市场门口路段时,与路边同向行走的原告李先美发生碰擦,造成原告李先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先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45871.59元,其中,被告陈雷垫付35403.09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468.5元。治疗期间,被告陈雷为原告聘请护工护理29天,用去护理费4160元。2016年12月9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先美的伤残程度属Ⅸ(九)级,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医疗费15000元或据实结算。作此鉴定,被告陈雷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7年5月5日,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原告李先美的伤残等级属Ⅸ(九)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1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作此鉴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先美1943年12月1日出生,自2012年8月起,在武汉盘龙经济开发区佳海社区居住至今。鄂A×××××号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被告陈雷。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依法核算,原告李先美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12141.87元,其中:医疗费45871.5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7871.4元(27051元/年×7年×20%)、护理费9363.88元{4160元+【31138元/年÷365天×(90-29)天】}、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先美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雷驾驶鄂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依法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为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先美62035.28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先美52035.2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7871.4元、护理费9363.8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先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对于原告李先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0106.59元(112141.87元-62035.28元),全部由被告陈雷承担。因被告陈雷为鄂A×××××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陈雷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先美50106.59元。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被告陈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陈雷先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403.09元,护理费4160元,合计39563.09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据实核算为45871.59元;其主张了误工损失,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2周岁,且其提交的关于误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认可其在住院期间所支出的护理费用,下余护理时间按照行业标准予以核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其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其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客观事实,依法认定为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先美经济损失62035.28元,扣减其先行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52035.2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先美经济损失50106.59元;三、原告李先美返还被告陈雷垫付款39563.09元;四、驳回原告李先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陈雷负担。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陈雷负担1800元(已支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国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