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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时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某,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大专文化,宝清县八五二农场第八管理区职工,住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2013年12月9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宝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黑0523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法庭依法通知侦查人员赵利国出庭说明情况。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时某驾驶黑J79C**号轿车沿S205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清县宝清镇郝家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汪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四轮拖拉机乘车人即被害人温某某死亡,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受伤,四轮拖拉机驾驶人即被害人汪某某亦受伤,两车受损。后被告人时某向宝清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并将被害人温某某送至宝清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生前钝器外作用胸腹部造成心脏、肺脏、肝脏破裂而死亡。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时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汪某某驾驶无牌、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载人规定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温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无责任。2016年9月23日,在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时某与被害人温某某近亲属、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汪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董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双某的证言,宝清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宝)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锦融成法鉴中心[2016]交通鉴字第BQ6023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宝公交认字[2016]第2016090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宝清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温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董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后,原审被告人时某以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为由提出上诉。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对自首情节未予认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时某驾驶黑J79C**号轿车沿S205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清县宝清镇郝家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汪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四轮拖拉机乘车人即被害人温某某死亡,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拨打110报警,称其系肇事黑J79C**号轿车司机,送被害人温某某等到宝清县人民医院抢救,在医院交警将时某传唤至交警队。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生前钝器外作用胸腹部造成心脏、肺脏、肝脏破裂而死亡。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时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温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无责任。2016年9月23日,在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时某与被害人温某某近亲属、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汪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宝清县公安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侦查人员到庭说明。2016年9月5日18时08分,时某电话(1871446****)报案称其驾驶的黑J79C**号现代轿车与一辆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送往宝清县人民医院。交警到医院将时某传唤至交警队。时某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汪某某陈述。2016年9月5日18时许,我驾驶四轮拖拉机载着温某某、董某某、我爱人张某某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后面上来一台轿车撞到四轮车左后部,我们四人都被摔在公路上,温某某在轿车下面。我们把温从车底下抬出,轿车司机打车将三名伤者送往医院,我留在现场。二十分钟后,从北面过来一台轿车,直接撞到我四轮车上,四轮车又撞上黑色轿车。案发时,温坐左侧翅膀,董某某坐右侧翅膀,我爱人坐后面筐里。四轮车后面没有反光标识和尾灯。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6年9月5日18时许,我、温某某、张某某,乘坐汪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行至S205公路郝家村后岗路段时,后面上来一台黑色小车撞我们车上,把我们都撞到地上。温某某在小车下面。我们找人抬出后,黑色小车司机打车把我们送到医院。我右侧二根肋骨骨折。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6年9月18时许,汪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被后面的小车撞了。5.证人双某证言。2016年9月5日18时许,时某驾驶的轿车与前面四轮车相撞。我和时某将车下的人抬出,时某打车送伤者去医院,我留在现场。过了一会,从北面过来一台黑色本田轿车撞到四轮车上,四轮车又撞到时某的轿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S205公路133公里+420米处。7.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宝)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温某某生前钝器外作用胸腹部造成心脏、肺脏、肝脏破裂而死亡。8.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通鉴BQ6023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无号牌龙江牌轮式拖拉机,尾部无反光标识,无灯光信号装置。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某违反夜间行驶应降低行驶速度,应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汪某某驾驶无牌、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载人规定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温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无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1.被害人汪某某的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时某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12.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3)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记载时某的曾犯罪情况。13.户籍证明。记载被害人温某某、张某某、汪某某,被告人时某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时某的供述。2016年9月5日18时许,我驾驶黑J79C**号北京牌现代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郝家村后岗时,见前方有一台四轮拖拉机,我刹车,之后就撞上了。四轮车上四个人。我用手机拨打110报案,后打车将伤者送往宝清县人民医院,在医院交警将我带到公安机关。我离开现场时着急救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四轮车后部没有反光标识。本院认为,上诉人时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侦查人员出庭说明均证实,上诉人时某案发后拨打110报警,说明自己系肇事司机,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具有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主动性、积极性,被传唤至交警队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诉人时某积极抢救伤者,赔偿并取得死者近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时某的上诉理由、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刑初2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吉臣审判员  冯敬坤审判员  王桂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嘉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