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1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邓云霞与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云霞,李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11953号原告:邓云霞,女,汉族,1976年2月23日生,住本市鼓楼区。被告:李进,男,汉族,1970年5月6日生,住本市鼓楼区。原告邓云霞与被告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云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帮被告垫付货款等共计28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13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60000元,余款在2017年1月1日前转账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1、李进向邓云霞出具的欠条,内容:李进欠邓云霞280000元,一个月以后给,李进(签名),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13日李进向邓云霞出具的欠条,内容:李进欠邓云霞280000元人民币,其中260000元于2016年7月13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将钱转至卡号为62×××27(邓云霞)的银行卡中,余下20000元于2017年1月1日前以同样方式转至同一张卡内,钱款结清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对方的正常生活,沪江B区26幢102号由李进在2016年5月13日一人做,与邓云霞没有关系,李进(签名),邓云霞(签名)。以证明2016年4月18日欠条与2016年5月13日欠条是同一欠款,李进欠邓云霞280000元未还。2、邓云霞的建设银行南京卫岗支行明细,该明细记载:2016年2月23日邓云霞汇给马娟73000元。以证明邓云霞为李进垫付本市六合区沪江B区26幢102号房屋租金73000元,该款是280000元欠条中的部分。3、邓云霞的光大银行珠江路支行明细,该明细记载:2016年4月1日取款1000元,2016年4月2日取款5000元,2016年4月3日取款5000元,2016年4月3日在虹路46号集庆副食品F46银联消费40000元,2016年4月10日取款2000元。以证明邓云霞为李进垫付副食品货款40000元,给付李进现金13000元,该53000元是280000元欠条中的部分。4、邓云霞的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明细,该明细记载:2016年4月12日转款50000元。以证明邓云霞替李进向李进的债权人方科文、吴爱华还款50000元,该款是280000元欠条中的部分。5、李进的62×××10农业银行卡明细,该明细记载,邓云霞多次向该卡存款,合计26000元。以证明邓云霞帮李进还车贷26000元,该款是280000元欠条中的部分。6、邓云霞的手机支付宝,该支付宝记载,2016年2月10日给含雨(邓云霞认为是李进女儿,下同)50元,2016年2月29日给含雨1000元。以证明邓云霞替李进向李进女儿支付6000元,该款是280000元欠条中的部分。7、叶雄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李进一直欠我货款未还,在2016年3月来南京找李进要债,当时由邓云霞给壹万元现金,叶雄(签名),420116198406204910,2017年6月7日。以证明邓云霞替李进向叶雄支付货款10000元,该款是280000元欠条中的部分。8、证人刘某1到庭证明,2015年中秋节前在李进本市江宁众彩市场的水产店上班,在该期间,李进支付的贷款都是李进让证人刘某1陪同邓云霞去银行汇款,李进欠邓云霞200000元至300000元。9、证人刘某2到庭证明,2015年至2016年在李进本市江宁众彩市场的水产店上班,养殖户向李进送货(螃蟹),货款是由邓云霞支付。9、证人平某,4到庭证明,李进欠邓云霞钱,2017年3月16日邓云霞向李进要钱时,李进不给还要打邓云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认识,后同居,2016年8月分开居住。在该期间,邓云霞多次帮李进垫付货款、车贷等等。2016年4月18日李进向邓云霞出具280000元的欠条,2016年5月13日李进再次向邓云霞出具该款欠条,并约定于2016年7月13日前还款260000元,于2017年1月1日前还款20000元。后李进未还款,邓云霞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6月7日,本院用83511395给李进手机181××××4039(该号码来自2017苏01**民初2316号案)打电话并告知李进,邓云霞诉李进280000元欠款案于2017年6月9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三十四法庭开庭,李进否认该欠款,本院告知李进到庭陈述事实和理由,否则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李进称到庭参加诉讼,但开庭至结束,李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邓云霞多次帮李进垫付货款、车贷等等,李进向邓云霞出具280000元欠条确认了该债务,邓云霞的证人到庭证明,邓云霞多次帮李进垫付货款等等,李进欠邓云霞款项,故本院确认李进欠邓云霞该款。李进未清偿该欠款,现邓云霞要求李进归还欠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邓云霞欠款2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臻人民陪审员 童德山人民陪审员 陆冬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