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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4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应昌、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应昌,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应昌,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刚,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文星镇长城路2段29号。法定代表人:吴加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四川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应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佳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应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四川佳灵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业务提成239720元及差旅费17035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享有业务提成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证据规则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内容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享有业务提成,电子邮件内容和部分合同复印件也能证明享有业务提成及具体数额。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发生的差旅费不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差旅费与事实不符,同时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严重错误。上诉人提交了费用报销清单及报销单与被上诉人财务人员的交接记录,足以证明该费用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因公产生的。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司经理吴淼并非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账号唯一使用人,与事实不符。四川佳灵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差旅费,上诉人也没有提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四川佳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王应昌业务提成239720元及差旅费170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应昌系四川佳灵公司员工,2016年1月7日,王应昌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四川佳灵公司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239270元、差旅费170350元。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84号裁决:四川佳灵公司支付王应昌业务提成239270元、差旅费170350元。四川佳灵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四川佳灵公司工商资料、王应昌个人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王应昌主张的差旅费。即使王应昌提交的清单属实,也仅能证明王应昌向公司提供了共计170350元的费用票据,但不能证明前述费用系王应昌为四川佳灵公司垫付或费用报销已办理完毕或四川佳灵公司已同意支付前述报销费用。相反,其证明了王应昌的报销单据无审批手续。因此,王应昌举示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四川佳灵公司已按内部差旅费报销流程确认前述费用系王应昌为公司垫付且同意支付。关于王应昌主张的业务提成。王应昌主张核电项目提成比例为销售额的2.5%,数额为239720元,并为此提交了与公司经理吴淼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予以证实,但在电子邮件中,并未明确其提成的数额、支付时间等,也无法证实该项目的项目回款为王应昌所计算的476.05万元。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电子邮件等证据,尚难以认定王应昌在该项目可享有业务提成及应得提成的具体数额,因此对于其所主张的业务提成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四川佳灵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不支付王应昌业务提成239720元及差旅费1703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应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售前技术支持奖励及处罚办法的通知》,拟证明:关于提成公司有相关的制度规定,王应昌应当享受业务提成;四川佳灵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落款是成都佳灵电气营销中心,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虽有四川佳灵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加林的签名,但系复印件,且落款为“成都佳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电子邮件(3份),拟证明王应昌向公司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凭证系因公出差,费用应当报销;四川佳灵公司质证认为,不确定邮箱是否系吴加林所有,即便是吴加林所有,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要求王应昌出差,邮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已在一审时提交,不作为二审新证据。另王应昌向本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请求依职权向案外人中国核动力院核动力设计研究所调取该所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至2014年签订的所有共计6份委托制造销售合同及货款结算情况;王应昌当庭表示申请调取四川佳灵公司的营业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王应昌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应昌在二审中针对差旅费、业务提成提出上诉请求,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差旅费。本案中,王应昌主张四川佳灵公司应支付其垫付的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期间的差旅费170350元,为证明其主张王应昌提交了电子邮件、报销单据清单及单据交接记录。但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王应昌经公司安排或要求出差的基本事实,也无法证实公司同意就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报销。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王应昌不能充分证明四川佳灵公司已按内部差旅费报销流程确认前述费用系王应昌为公司垫付且同意支付,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王应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王应昌在案主张的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业务提成。本案中,王应昌主张四川佳灵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业务提成239270元,并提交了王应昌与吴淼的往来电子邮件。对此,本院认为,从内容来看,电子邮件反映的是吴淼与王应昌就提成范围、方式、比例等事宜的沟通过程,但无法证明四川佳灵公司已就案涉业务提成形成了可执行的提成方案并实际予以执行,即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王应昌在该项目可享有业务提成及应得提成的具体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对王应昌主张的业务提成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应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应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小茂审判员  陈进梅审判员  罗健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爱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