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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马某、王某等与熊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熊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7民初1031号原告:马某,男,回族,生于1968年11月12日,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王某,女,回族,生于1968年10月18日,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熊某,女,汉族,生于1960年8月12日,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张某3之母。被告:张某1,男,汉族,2012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张某3之子。被告:张某2,男,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豫R×××××号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原告马某、王某与被告熊某、张某1、张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子马汉清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83344.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张汉清与张某32015年4月15日一起外出,张某3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附载马汉清去看望张某3的姑姑,沿赊店镇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寨门口路段时,与路中间的防洪门立柱发生碰撞,造成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仅向法院提起50%的责任赔偿,但法院最终才判决防洪立的使用人管理人赔偿10%,但原告之子是乘坐人对事故没有任何责任,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张某2是豫R×××××的车辆所有人,在明知张某3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摩托车借给张某3,造成该事故被告张某2也存有严重过错。特具文起诉,请准所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1不明确,没有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某、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应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新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