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邢双明与被告南京俊龙船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双明,南京俊龙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32号原告:邢双明,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俊龙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林东村五坝江边。法定代表人:孙晓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双明与被告南京俊龙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双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被告俊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双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俊龙公司返还船台租赁费6.27万元,电费4万元,行车修理费5万元,合计15.27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船台出租协议,租赁费为188000元。201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了2号船台竣工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00279元,被告并于同日出具了收条。在原告实际进场使用2号船台建造船舶时,被告在该船台处仍有设备占用2号船台,影响原告正常施工。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截止原告的船舶宁高翔966号建造完毕时,被告的设备仍在原告所租用的船台,未清理完毕。因此,原告认为应扣减相应的三分之一的租金,即6.27万元。其次,根据结算协议原告实际拖欠被告电费只有1655元。被告在结算时,要求原告为案外人邢高明(系原告哥哥)在租用被告1号船台补交电费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两个船台的电费是独立的,不应由原告来承担。第三,结算协议第六条,原告应支付航车修理费5万元,是没有依据的。在原告租用的2号船台实际有新旧两部航车,该协议中所约定的就是修理旧航车的费用,我方所使用的行车已经采取保护措施,而被告的旧航车已经处于报废状态且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不能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且被告已经放弃鉴定,故原告不能承担该修理费用。根据船舶登记规定,原告所建造的宁高翔966号船舶只有在被告处取得了船舶竣工结算文件后,才能在海事部门进行船舶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被告利用原告船舶无法按期经营的需求,胁迫原告多缴纳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船台出租协议1份(原件),证明租金18.8万元是高于同行业的标准,当时认为被告公司的厂区面积较大,但是被告自己钢材及设备占用场地达三分之一,影响我方船舶建造速度;证据二、2号船台竣工结算协议1份(原件),该协议第四条电费差额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无合法依据。该协议第六条行车修理费5万元,虽然我方已经支付,但是因为2015年8月8日当天,船厂因台风导致2号船台我方使用的行车与被告2号船台停用的旧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的行车损坏,但前提是我方所使用的行车已经采取保护措施,而对方停用的航车车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不能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2015年8月10日今达船业有限公司(后改名为被告)罚款通知单3份(原件),我方缴纳500元罚款,编号为0××××2,另外两张备案号为0××××3、0××××4是承包施工队人员缴纳的,该证据证明行车损坏不只是我一方责任;证据四、付款收条1张(原件),证明已经交付了诉讼请求中的电费4万元,行车修理费5万元,以及其他费用,船台租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证据五、照片21张,编号11—16证明对方占用我所租用的2号船台,导致我所使用的行车无法顺利施工,影响建船速度,该组照片是从2015年5月份到2015年12月份拍摄的,反映整个施工期间我方施工场地受限情况。编号17照片,船下水之后拍摄的,证明我方使用2号船台,就是图片中的左侧船台,二图片中的右侧船台是1号船台,两个船台相互独立。编号18—20照片,证明我所使用的行车采取了保护措施,根据图片显示采用钢棍及木片阻止其滑行。编号21—25照片,证明2号船台被告的行车系破旧行车,未采取保护措施。编号26照片显示我是用的行车在2015年8月8日台风之后已经通过年检,照片上显示车轮上有“验”字,予以延寿通过。编号27—28照片,2号船台两个行车在同一轨道上,旧行车容易碰到新行车,影响我方造船进度,存在安全隐患。编号29照片,为2015年8月8日发送的短信,显示黄平系被告中际公司雇佣的行车修理工,理应把我所租用的行车修好,但对方没有处理,导致事故发生。编号30—31照片,为2015年2月9日短信,我与被告中际实际负责人姜德林沟通的情况,证明我与被告积极沟通,进而在8月10日,事故得到全面处理。编号33照片,显示4万元电费应该由中际找我哥处理,与我无关。证据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号码2××××5,船舶识别号CN2××××9)(原件已退回),该证书显示该船舶为非共有船舶,系原告邢双明自己所有,享有全部所有权。被告俊龙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请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船台出租协议、结算协议、收条,但这些协议都是基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且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被告存在胁迫的证据。原告主张返还费用的前提应是合同存在瑕疵履行或无效情形,但在本案不存在,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俊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号船台租赁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邢高明电费是参照2号船台的,原告陈述2号船台用电量是26万元,1号船台可以确定的用电量是20万元,差额是6万元,实际用电量减去2万元,所以差额4万元;在结算协议中,原告已经认可4万元电费。被告俊龙公司对原告邢双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中第一条约定了原告租用被告船台标准为2到6万吨,而原告建造的船舶为1万吨级,因此,被告所提供的场地足够使用,不存在影响原告正常施工。船台租金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款,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不存租金过高的问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协议第6条已经明确了责任在于本诉的原告,而且实际修理费不止5万元,协议第4条约定的电费,是原告在结算协议中予以认可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知单中的装配工和行车员均是原告找来的工作人员,应当由本诉原告承当相应责任。这只是公司安全部根据公司安全管理规定对相关人员的处罚,不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旧行车的照片不予认可,因为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对短信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黄平为本诉原告找的维修工,给公司法人的短信中,只是单方的陈述,我方没有给予回复,事情没有得到处理;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邢双明对被告俊龙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为照片,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邢双明(乙方)与俊龙公司(甲方)签订了船台租赁协议,第一条约定了甲方出租的船台为2-6万吨级,第四条约定了租金,工期六个月,租金为188000元。2015年12月8日,邢双明与俊龙公司签订了2号船台竣工结算协议,由邢双明一次性给付俊龙公司款项100279元。2015年12月8日,俊龙公司(原中际公司)向邢双明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邢双明船台结算款,100279元。2015年12月16日,邢双明在江苏省南京市地方海事局领取船名为宁高翔966的船舶所有权证,该证件载明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吨位为7716吨。在邢双明租用俊龙公司2号船台建造船舶期间,俊龙公司的两部航车均停靠在该船台上,新的航车由邢双明使用。在船台出租协议中,双方并未就被告占用2号船台作业面进行约定,原告在该船台实际建造时间为7个月,协议约定了工期为6个月。2015年8月8日,2号船台上的两部航车发生碰撞。2015年8月10日,今达船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罚款通知单,合计金额为11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俊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并对航车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摇号,确定由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俊龙公司未向该公司缴纳鉴定费用,被予以退卷。同时,被告俊龙公司在第二庭审中自愿放弃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南京中际船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俊龙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孙晓微。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邢双明与被告俊龙公司签订的船台出租协议、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两个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出租2号船台时,仍占用部分作业面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船舶登记显示吨位为7716吨,协议约定被告出租的船台为2-6万吨级,且原告实际施工时间与协议约定的工期仅超出一个月,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请求减少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船舶经营急需存在胁迫,但其所提供的照片、短信记录不能够证明被告以胁迫手段导致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结算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费及航车修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双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77元,由原告邢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张维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