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丰惠喷塑粉末厂与常州市武进礼嘉静电喷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丰惠喷塑粉末厂,常州市武进礼嘉静电喷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755号原告:常州市丰惠喷塑粉末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桥街。投资人:张卫奇,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江苏惠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礼嘉静电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陆庄村。法定代表人:吴秋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市丰惠喷塑粉末厂(以下简称丰惠喷塑厂)诉被告常州市武进礼嘉静电喷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嘉喷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惠喷塑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礼嘉喷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惠喷塑厂诉称,我公司和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货物,再由被告向我公司付款,双方滚动结账,截止我公司起诉前,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37824元,该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824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礼嘉喷涂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喷涂用材料的买卖关系,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货,所送货物价款共计为147409元,其中2016年1月12日、2月24日、9月27日三张送货单上标明价款均为不含税价格,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期间,被告仅向原告付款109585元,尚有37824元的货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货,所送货物价款共计为147409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09585元的货款,余款37824元一直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武进礼嘉静电喷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丰惠喷塑粉末厂支付货款37824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的373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华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清远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