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内蒙古禾兴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贺忠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禾兴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贺忠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3民初1493号原告内蒙古禾兴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法定代表人白恩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俊梅,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忠田,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内蒙古禾兴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贺忠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依���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禾兴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9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按照月利息2%从2016年6月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王元达因购买原告白色地膜300卷,每卷1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约定所欠货款于2016年10月20日前付清,如不能案中约定时间还款,欠款人则从提货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损失,并自愿承担总货款金额2倍的违约金,由被告贺忠田对王元达的该欠款提供担保,同时,欠款中约定“如有违约,任何一方可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实际收到299卷白色地膜,实际欠款为2990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禾兴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贺忠田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贺忠田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相关法律文书难以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禾兴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退还原告内蒙古禾兴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海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