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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邱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周永俊与山东国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赵新超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俊,山东国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赵新超,李金旺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周永俊,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邱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国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3号院9号楼3层3-20。组织机构代码:07410983-4。法定代表人:凌新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超,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委托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旺,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邱城镇新井头村**组***号,身份证号:1304301981********。原告周永俊诉被告山东国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卫北京分公司)、赵新超、李金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俊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山东国卫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赵新超委托代理人赵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90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二次手术费待作出司法鉴定后再行追加。2016年10月1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2001.3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前去北京时,在邱县××佛寺村××变电站附近处,乘坐被告的京A×××××号骏马牌大型普通客车,达成客运服务合同。该客车行至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84KM+344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未能安全的,按时将原告运送到目的地之行为违反客运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法》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山东国卫北京分公司辩称,关于车辆的购买情况事实如下:2014年11月,韩春桥通过我公司员工蒋军起私人关系,提出以国卫北京分公司名义购买该车辆,韩春桥出资购买后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并有韩春桥自行控制使用,在事故发生时已将该车辆转售给赵新超等人。事故车辆是韩春桥借用国卫北京分公司之名购买,该车辆只是登记在本公司名下,属于借名买车,韩春桥购买后一直由其自行控制使用处理,该车与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我公司也不具备车辆营运资质,也未在上述环节收取任何费用,此外,该车商业保除手续也不是我公司投保办理的手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不是我公司,且事发前,该车已由韩春桥转卖他人,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新超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赵新超与李金旺、赵江三人合伙购买,赵江亦应承担事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精神抚慰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案的案由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山东国卫北京分公司的答辩,其属于借名买车,也不具备车辆营运资质,其应当承担提供公司公章,导致非法营运发生事故,山东国卫北京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李金旺未答辩。原告周永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肃宁县人民医院病案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六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诊断证明三份、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2、二八五医院病案一份、诊断证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3、邱县荣诚汽配经销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及工资发放表四份;4、交通费票据二十二张;5、邯郸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一份;6、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1391062015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乘坐被告客运车辆途中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山东国卫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有异议,与本公司无关,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赵新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误工损失原告应提供与邱县荣诚汽配经销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是一次性提供的发票,数额过高,也不能证实是因治病产生的费用。对证据5说明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山东国卫北京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55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仅是登记在被告名下,与实际承运人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不具有营运资质,商业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不是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山东国卫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周永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均有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来源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赵新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另外该证据1、2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赵新超、李金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来源合法,且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山东国卫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查询核对一致,且同被告山东国卫北京分公司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2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原告周永俊在邱县××佛寺村××变电站附近处,乘坐有张文涛驾驶的京A×××××号骏马牌大型普通客车前去北京。当日9时57分许,该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84KM+344M处时,在左侧车道内追尾赵立辉驾驶的冀A×××××号福龙马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清扫车),致使该车撞击中央护栏侧翻,京A×××××号车撞击中央护栏,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驾驶人张文涛及乘车人张志峰死亡,原告周永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1391062015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京A×××××号车驾驶人张文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永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永俊先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79897.84元。关于原告周永俊的伤残等级,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3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永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贰万元;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周永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同时查明:原告生育有三个女儿,长女郭荣荣,1999年12月10出生;次女郭玲玲,2002年11月4日出生;三女郭乐乐,2007年5月18日出生。另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55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山东国卫北京分公司不具备被挂靠资质,京A×××××号车虽登记在被告山东国卫北京分公司名下,但不足以认定系挂靠经营。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赵新超和被告李金旺系京A×××××号车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客伤亡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周永俊在乘坐京A×××××号骏马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路程中,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并产生了相关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作为京A×××××号骏马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的被告赵新超、李金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永俊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包括:(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9897.8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5年3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4月21日作出伤残评定,误工时间为387天;原告虽主张其系邱县荣诚汽配经销处的职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3312.88元(60.24元×387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38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31天,二人护理,出院后59天,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98.04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862.84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31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74年5月20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超过60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和十级一处,赔偿指数为21﹪,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0059.8元(11919元×20年×21﹪);(7)二次手术费: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为2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需抚养的三个孩子年限分别为2年、5年、9年,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053.47元(9年×9023元×21﹪);(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由肃宁县人民医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考虑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于邱县北京,原告定期复查及相关情况,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参照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10)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周永俊的经济损失的共计210666.83元。京A×××××号车虽登记在被告山东国卫北京分公司名下,但因不足以认定系挂靠经营,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车同被告山东国卫北京分公司存在其他关系,故被告山东国卫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山东国卫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为承运人与乘客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仅限于经济损失,不包含精神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被告赵新超要求赵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新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赵江亦系实际车主,故本院再次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超、被告李金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永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666.83元;二、驳回原告周永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周永俊负担50元,被告赵新超、被告李金旺负担4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生审 判 员  汪西坤人民陪审员  邢俊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保卫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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