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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执恢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龙宗贵等于马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宗贵,袁明凤,沈均蓉,龙磊,马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恢93号申请执行人:龙宗贵,男,生于1946年8月1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申请执行人:袁明凤,男,生于1946年4月10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申请执行人:沈均蓉,女,生于1974年1月5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申请执行人:龙磊,男,生于1995年5月25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马勇,男,生于1973年9月5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龙宗贵、袁明凤、沈均蓉、龙磊与马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纳溪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129088.8元;领取本裁定时已实现的债权受偿数额为2万元;领取本裁定时未实现的债权受偿数额为109088.8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每年支付2万元(每年1月31日前付1万元、7月31日前付1万元),至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3执40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因撤回申请而终结后,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在二年申请执行时效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宗祥审判员  张玉春审判员  赵严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