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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与李忠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李忠福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564940903P,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负责人:许晓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文、李龙,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福,男,土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中国石化青海石油分公司职员,住西宁市城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启秀(系李忠福之妻),1971年12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忠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忠福于2017年1月12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975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青010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李龙、被上诉人李忠福及其诉讼代理人卢启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忠福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通知李忠福车辆损毁严重,无维修价值应做推定全损处理,并确定扣除损失后车辆价值为72000元。李忠福在没有告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将车修理,导致修理费用超出车辆实际价值,超出部分是当事人自行扩大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损失,即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限。即使定损金额不能作为车辆损失依据,李忠福车辆损失仍不应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约定新车购置价为97560元,此价格为双方约定金额,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为97560元-97560元×0.6%/月×29月=80584.56元,一审法院认定李忠福车辆实际价值为93998.8元,无事实依据。即便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93998.8元是正确的,判决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是错误的。李忠福已经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营业部获得贬值损失39360.7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没有予以扣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了保险损失填补原则。李忠福车辆实际价值最大为93998.8元,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最多是93998.8元,而李忠福因本案交通事故得到赔偿金额为39360.7元+93998.8元=133359.5元,远超车辆实际价值,李忠福获得了不当利益,违反了保险损失填补原则。李忠福辩称,肇事方被保险人苟英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所达成的车辆损失72000元,李忠福并不知情。保险公司与李忠福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新车购置价为97560元,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折旧,不能再重复折旧。车辆贬值损失不能从理赔款项中扣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入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青ACV3**“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100682.23元是否实际产生,李忠福提交的三张车辆维修费发票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对此,一审法院向青ACV3**“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维修公司青海嘉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回复青ACV3**小型轿车于2015年8月修理完毕,2017年2月李忠福已经交清了所有车辆维修费共计100682元,该公司出具的三张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系真实有效,维修费发票不是作废发票,之所以维修发票出具时间在前,实际交款时间在后,是由于车辆留置在公司,公司为了完成当月的产值任务先开具了维修发票。另外,一审法院从该销售公司调查了解,本案中新“福克斯”两厢1.6MT小型轿车2012-2015年在西宁市新车销售指导价为113800元,未发生变动。该份调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李忠福是否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本案保险公司与责任车辆青BD09**“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营业部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青海省内的不同分支机构。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71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营业部已出险并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分支机构之间对保单、保险事故信息共享,发生事故的报案电话均为“9****”,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理赔中心对车辆定损,据此,保险公司应当已经及时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故保险公司主张李忠福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车辆定损金额72000元是否应认定为车辆损失。根据生效裁判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理赔中心就青ACV3**“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72000元。本案审理中,李忠福提交该理赔中心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关于青ACV3**号车定损、修复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定损过程中,李忠福与青BD09**号“桑塔纳”轿车车主苟英就车辆修复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造成无法做定损完成处理,因苟英强烈要求,理赔中心在未告知李忠福的情况下遂出具上述定损确认书。因《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在未告知李忠福本人的情况作出,损失内容及金额均未征得李忠福本人的同意,对李忠福不发生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首先,李忠福系青ACV3**“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714号民事判决对李忠福主张的拖车费、检测费、停车费、交通费及车辆贬值损失作出裁判,对车辆维修费部分认定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的规定,李忠福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就车辆损失未获赔偿的部分提起本案诉讼,这与李忠福向事故责任人提起的侵权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冲突,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保险公司辩称侵权与合同竞合,李忠福只能择一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已经丧失代位求偿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另外,因保险标的发生严重事故,车辆虽经过维修,但驾驶性能、安全性、使用寿命均受到影响,使用价值受到损害,因此李忠福据生效判决已获得的车辆贬值损失与车辆维修费损失并非相同。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应扣除原告已获得的车辆贬值损失的意见不成立,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为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但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李忠福就该无责不赔的条款作出足以引入注意的提示或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且《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同时约定,因第三方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也直接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不仅在于因自身原因造成损失时能得到赔偿,也是为使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时能得到赔偿,以转移风险,降低损失,若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存在无法填平的可能,这与保险的一般原则相悖。因此,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违背了合同本意,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再次,关于本案保险金数额的认定。李忠福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本保险单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载明“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故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97560元并非保险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而本案中青ACV3**小轿车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第十条“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同时约定了本案车辆的月折旧率为0.6%。而本案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争议焦点在于新车购置价的确定。对此,保险单上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为97560元,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机动车损失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并据此收取保险费,收取保险费时车辆已经使用27个月。而李忠福主张车辆新车购置价值113900元(含购置税)并以车辆购置发票为据。新车购置价应包括车辆购置税,根据向青海嘉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调查,本案车辆在2012-2015年期间新车销售指导价一直为113800元,一直未发生变化,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出示相反证据证明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对此亦不申请进行鉴定。保险单上记载的新车购置价97560元与市场新车购置价实际不符,该价格已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折旧,故以97560元作为新车购置价再进行折旧,则属重复折旧,故认定本案保险标的的新车购置价为113800元。因车辆在出险时已使用29个月,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以及保险标的车辆折旧率计算,本案保险标的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13800-113800×0.6%×29=93998.8无。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时不能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故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应属于法定由对方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或者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故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2000元,保险公司应向李忠福赔付的保险金为91998.8元。遂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忠福保险金91998.8元。本院二审期间,李忠福与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如何认定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定损金额72000元认定,并提交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未经李忠福的确认签字,同时经保险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定损修复情况说明可证实定损未告知李忠福,定损为72000元系保险公司作出,未按合同约定与李忠福协商确定定损金额,该金额不能认定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因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一审法院据此采纳新车购置价113900元扣减29个月的折旧金额确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93998.8元并无不妥,但依据双方合同责任免除项约定93998.8元中还应扣减交强险赔偿金额2000元。保险公司有关于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是否应扣除车辆贬值损失39360.7元的问题,李忠福投保的目的在于转嫁风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使自己的经济损失能够获得补偿,能够恢复到损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李忠福起诉苟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获得39360.7元的车辆损失,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应以未获得实际赔偿或保险合同约定为限,所以李忠福只能就其未获得赔偿部分请求保险人予以赔偿,李忠福未获得赔偿的部分为52638.1元(91998.8-39360.7),对此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该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对李忠福应得赔偿款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忠福保险金91998.8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忠福保险金526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9元,减半收取111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负担605元,由李忠福负担5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负担1209元,由李忠福负担10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 玲审 判 员  李宏宁代理审判员  张洁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盛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