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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葛保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葛保光,程春霞,于新燕,张义川,高延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5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曲戈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保光,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程春霞,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于新燕,女,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张义川,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高延萍,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葛保光、程春霞、于新燕、张义川、高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保光、程春霞、于新燕、张义川、高延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葛保光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5908.96元及利息、罚息至还清为止,并承担原告已支付的案件代理费3000元;2.其他四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1日,葛保光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程春霞作为葛保光的妻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共同还款责任。葛保光、高俊龙、张义川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葛保光、高俊龙、张义川的妻子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发放后,葛保光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催要多次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资信状况严重恶化,目前尚有75908.96元及利息、罚息尚未还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11日编号为37148221301227390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葛保光、高俊龙、张义川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这一期间内,在原告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程春霞、于新燕、高延萍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同意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二、2013年1月11日合同编号为371482113010998607、借款人为葛保光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葛保光借款8万元的事实,以及合同中关于加收罚息的约定;证据三、原告与葛保光、程春霞之间签订的面谈告知书一份及贷款发放回执放款单各一份,日期2013年1月11日,告知书上有葛保光、程春霞的签字及手印,回执上有葛保光的签字及手印。用以证明原告在与葛保光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已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告知了被告,并确认葛保光已收到所贷款项以及放款存折由自己开立保管;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葛保光在原告处借款分期应还的数额及应还款的总数额;证据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证据六、2017年6月10日葛保光还款的《流水》一份及欠款明细一份,截止2017年6月10日,被告葛保光偿还本金4091.04元,尚欠本金75908.96元;偿还利息5402.13元,尚欠利息4705.44元;尚欠罚息56357.34元。最后一次偿还本金是2014年3月26日,偿还本金4091元;最后一次偿还利息是2013年8月11日,偿还利息86.93元。证据七、2015年12月30日山东法制报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葛保光、程春霞、于新燕、张义川、高延萍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月11日,葛保光牵头,与高俊龙、张义川组成联保小组,同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承诺为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对小组成员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程春霞、于新燕、高延萍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同意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联保合同约定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该联保协议有葛保光、高俊龙、张义川及各自配偶的签字手印。2013年1月11日,葛保光以进兽药、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同日,葛保光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葛保光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进兽药、饲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六个月只偿还利息,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偿还,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3.76%)。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8万元借款打入葛保光在原告处的账户。被告使用借款后,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最后一次偿还本金是2014年3月26日,偿还本金4091元;最后一次偿还利息是2013年8月11日,偿还利息86.93元。经原告方结算,截止2017年6月10日,葛保光偿还本金4091.04元,尚欠本金75908.96元;偿还利息5402.13元,尚欠利息4705.44元;尚欠罚息56357.34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催收借款。2017年3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就上述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请求2017年6月11日起罚息以欠本金75908.96元,按年利率23.76%计算。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高俊龙因病去世。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葛保光发放了贷款,葛保光取得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葛保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及罚息利率分别执行年利率为15.84%、23.76%,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本金以23.76%罚息利率给付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春霞作为葛保光的配偶,同意为葛保光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程春霞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联保协议约定,保证期间自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的两年,葛保光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6年1月12日为保证期间届满之日,2015年12月30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于新燕、张义川、高延萍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应当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支付的案件代理费30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保光、程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本金75908.96元、利息4705.44元、2017年6月10日前的罚息56357.34元,共计136971.74元,并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付未偿还本金的罚息(以本金75908.96元,年利率23.76%计算);二、被告于新燕、张义川、高延萍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葛保光、程春霞依法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9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负担50元,五被告负担2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吉方审 判 员  朱兴会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荣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