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百胜与殷泽军、潘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百胜,殷泽军,潘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百胜,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及磊,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泽军,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伟,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涛,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上诉人李百胜因与被上诉人殷泽军、原审被告潘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百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被上诉人殷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百胜上诉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73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李百胜向被上诉人殷泽军支付转让款16000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李百胜已向被上诉人殷泽军支付了30000元转让款,一审判决对其中的10000元不予认定不当;2、欠条中的“李树斌例外”是指李树斌的付款方式例外,并不是免除李树斌的给付义务,而由上诉人李百胜和原审被告潘涛支付该部分转让款。被上诉人殷泽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欠条的理解有悖常理,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潘涛未答辩。殷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7.6万元及利息(以7.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两名被告及案外人李树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退出合伙经营的川福串串香火锅店,两名被告及案外人李树斌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4万元。协议签订后,两名被告未按约定及欠条规定的期间给付原告转让款,尚欠原告7.6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两名被告及案外人李树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李树斌、潘涛、李百胜、殷泽军四人于2005年4月份合伙投资经营川福串串香火锅店(兴隆街3号楼,原四海滨饭店),殷泽军一方投资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现李树斌、潘涛、李百胜三人按平均比例收购殷泽军的股权,股权转让总价格为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从此,殷泽军退出合伙,与该火锅店无任何关系,与该火锅店使用的房屋无任何关系。该协议四方签字后生效。2015年11月4日,两名被告及案外人李树斌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殷泽军股份转让款人民币玖万元整。总转让款壹拾肆万元整。李树斌已付叁万元整,潘涛已付壹万元整,李百盛(胜)已付壹万元整。余款每月还叁万元整(李树斌例外),余款3个月后全部还清,每月月末为还款日。(2015.12.30起)。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潘涛偿还了原告4000元,被告李百胜偿还了1万元,余款76000元两名被告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股份转让协议》、欠条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股份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两名被告及案外人李树斌按平均比例收购原告的股权,同时欠条亦明确载明对于剩余未付款项9万元案外人李树斌例外,可视为原告与两名被告均同意案外人李树斌不再对9万元承担责任,故该9万元应由两名被告平均负担,因原告自认被告潘涛签订欠条后又偿还了4000元,被告李百胜签订欠条后又偿还了1万元,故被告潘涛、李百胜还应分别偿还原告41000元、35000元。故对原告请求两名被告应对7.6万元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百胜辩称14万元应当由两名被告和案外人李树斌平均分担,每人约4.6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因两名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方面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部分损失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百胜辩称出具欠条后其又偿还了3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李百胜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殷泽军410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百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殷泽军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殷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潘涛负担1349元,由被告李百胜负担1151元(原告已预交,两名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虽然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李百胜、原审被告潘涛及案外人李树斌系按照平均比例收购被上诉人殷泽军的股份。但是在此之后,上诉人李百胜、原审被告潘涛和案外人李树斌向被上诉人殷泽军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余款每月还叁万元整(李树斌例外),余款三个月后全部还清”,应视为上诉人李百胜、原审被告潘涛、案外人李树斌均同意剩余转让款由上诉人李百胜和原审被告潘涛负担,案外人李树斌不再对剩余转让款承担还款责任。在出具欠条后,上诉人李百胜向被上诉人殷泽军还款10000元,原审被告潘涛向被上诉人殷泽军还款4000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李百胜向被上诉人殷泽军偿还35000元,原审被告潘涛向被上诉人殷泽军偿还4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百胜提出已向被上诉人殷泽军偿还了30000元,一审判决对其中的10000元不予认定不当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李百胜主张的该10000元系案外人王丽华汇给案外人殷泽平的,被上诉人殷泽军否认收到该笔转让款,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该笔汇款系偿还案涉转让款,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百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李百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克明审判员 姜淇瀚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俊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