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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某某与刘永某某、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1471号原告中某某。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虎某某,系该社网点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70年12月3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2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81年05月03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某某诉被告刘某乙、陈某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9时在中宁县法院第三法庭参加庭审。原告届时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某某负担。审判员 贺 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小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