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辖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巧玉、石一洁与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王巧玉,石一洁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辖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巧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一洁。上诉人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巧玉、石一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891民初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的涉案项目已竣工,公司注册登记地虽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早于2015年底便已移至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号,依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王巧玉、石一洁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赋予原告具有选择权,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付地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晓明审判员 孙 艳审判员 张桂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小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