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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8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秦翠霞与易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翠霞,易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8563号原告秦翠霞,女,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易志永,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秦翠霞与被告易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由于采取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易志永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严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伟、人民陪审员邱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向被告易志永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翠霞诉称,被告易志永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第三人转付等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9.8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从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自2016年8月起,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易志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6年8月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易志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志永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秦翠霞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秦翠霞现金拾万元正,人民币100000.00元,月息两分。”原告秦翠霞通过银行转账、第三人转付等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9.8万元。借款后,被告易志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8日,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6年6月29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易志永向原告秦翠霞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交付借款本金时转账凭条为据,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易志永向原告秦翠霞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但原告秦翠霞向被告易志永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9.8万元,因此,该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9.8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另0.2万元借款本金,因没有实际向被告交付,因此,对该部分主张,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8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志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秦翠霞借款本金9.8万元,并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秦翠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易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人民陪审员 邱 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开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