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忠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91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忠高,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2016年8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忠高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忠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林忠高到东莞市凤岗镇凤德岭村鸿兴厂门口路段,见被害人罗某的上衣左边口袋露出一部MLLED牌R9手机(价值639.2元),遂上前将手机扒走。得手后,林忠高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罗某发现,后林见状将手机归还给罗。随后,罗某的丈夫李进波将林忠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涉案手机已起回,并发还罗某。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林忠高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忠高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忠高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忠高此前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林忠高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忠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忠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忠高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忠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忠高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忠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林忠高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林忠高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林忠高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林忠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忠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志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蕾胡伟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