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执1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林良桂、林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良桂,林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21执1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良桂,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被执行人:林静,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申请执行人林良桂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0821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林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林静返还土地转让款15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855元、执行费215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林静名下的车牌号为“桂R×××××”的雪佛兰牌小汽车一辆。2017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林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林静于2017年6月19日前偿还2万元给林良桂,剩余13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林静承担案件受理费855元、执行费2150元。按照协议,被执行人林静于2017年6月16日将执行费2150元汇入了本院标的款专户。2017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林良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终结本院(2016)桂0821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小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