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金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金凤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主要负责人:刘明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宇,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金凤,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香(于金凤之姐),1980年10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金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44,300元(异议金额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保险车辆着火系由另一辆车辆引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第三人追偿30%的损失,并无法律依据。于金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于金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于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94,300元;2.诉讼费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金凤为其所有的津K×××××号机动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16,8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2017年2月9日,上述车辆停放在蓟州区鸿雁里小区时发生火灾,造成车辆烧损。经鉴定车辆残值为22,500元。天津市蓟州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蓟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2月9日14时24分左右,起火部位为两车车头北侧荒草,起火原因为排除气象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汽车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人为放火的可能,不排除外部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于金凤主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赔偿其车辆损失194,300元。于金凤分别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蓟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其主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认为,该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免赔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可在赔偿于金凤全部损失后就应由第三人承担的30%损失向第三人进行追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主张应从车辆初次登记日期开始计算车辆折旧,但于金凤为津K×××××号机动车投保时,双方约定以216,800元作为保险价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也按该金额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用,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该主张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于金凤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于金凤作为被保险人,享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事故造成于金凤损失194,30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理应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于金凤保险金194,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元,减半收取计2,27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2,093元,由于金凤负担18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被上诉人于金凤赔付保险金数额认定问题。依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着火系由另一车辆引发,但是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蓟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相应事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可在赔偿被上诉人全部损失后就应由第三人承担的30%损失向第三人进行追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